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旭於民國107年2月15日9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武愛街交岔路口之「飛達汽車美容」內,因與告訴人 張勤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未扣案)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7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