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宏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6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網路「尋夢園」之公開聊天室內,與 林佩蓉 聊天,嗣兩人私下電話聯繫後,郭宏偉即向林佩蓉佯稱公關服務之虛偽工作訊息略以:欲錄取該公關工作,依行規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林佩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翌日即17日晚間11時13分許、7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8000元、9000元,至郭宏偉指定之不知情之 王詩暄 所有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王詩暄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林佩蓉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蓉、證人王詩暄、 余麗足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王詩暄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佩蓉匯款明細3紙、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網路「尋夢園」公開聊天室刊登有關公關服務之不實訊息,使在上開聊天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告訴人林佩蓉因此陷於錯誤,接續將5000元、8000元、9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云云,惟業經證人林佩蓉到庭證稱:兩人係先在網路「尋夢園」聊天室聊天,之後交換電話,被告才對其講介紹公關工作的事,其沒有在聊天室內看到被告有PO文或寫什麼訊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81頁),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予辯論機會,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同屬網路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相類手法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因缺錢花用,對他人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當嚴懲;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和解條件係分期賠償,並兼衡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林佩蓉合計共2萬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林佩蓉在本院達成和解,分5期賠償,惟迄尚未賠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