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家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董家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除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外,另由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董家泰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36號裁定後二案所處刑罰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乃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董家泰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327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董家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件。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3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乃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猶無法戒絕毒癮,而在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3271公克),係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則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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