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鳳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鳳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鄭鳳琪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既未指明構成累犯之刑案字號,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本院不能逕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上述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實屬不該。且其具酒駕前科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素行方面難為對其有利之評價。惟念及其於歷次程序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現無業、腳之前受傷動手術,其內鋼釘尚未拆除之健康狀態、家裡有砍草請工人時才會喝酒、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9、10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被告鄭鳳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里村0鄰○○○
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鳳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3月19日17時許起,在臺東縣○○里鄉○里村0鄰○○○里街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外環道上之飲酒癮卡拉OK內持續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20日1時許,騎乘上開重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1時18分許,鄭鳳琪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20日1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文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淑婷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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