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巳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4萬4,7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3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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