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上訴人原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上訴人 張昱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昱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隆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T.COMEBESTWAHANAINDUSTRYINDONESIA,下稱隆響公司)名義,佯與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3原告原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契約,由隆響公司向告訴人訂購「安定劑CZ-7960桶(180公斤/桶)、可塑劑GL-831010桶(200公斤/桶)、MAX-588C10桶(200公斤/桶)」產品共計美金33,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同年3月22日將如上開產品送達至隆響公司位於印尼之工廠。惟被告於收取全部產品後,先以未找到製作商品之正確配方為由,於103年6月2日要求將付款期限延至同年月30日,再向原告以測試未完成為由拒絕支付貨款,嗣原告於104年8月13日派員赴隆響公司印尼工廠查核實際情形,發覺被告仍持續在使用上開產品,始知受騙。爰求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美金3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