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中華倉儲B區四十二號倉門前,由丙○○駕駛堆高機將中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倉儲公司)所有之鐵製墊貨盤十四塊(價值約新台幣四十二萬元)運至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得手後,當場由中華倉儲公司員工丁○○及莊肋立發現,報告適到該處巡邏之航空警察局警員而查獲,並起出前揭貨盤十四塊交由被害人中華倉儲公司領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共同於右揭時、地載運中華倉儲公司之貨盤不諱,惟均辯稱 渠等 以為該貨盤係別人丟棄不要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丁○○證述綦詳,並有中華倉儲公司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且該貨盤係鐵製,每塊約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此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被告等應知悉鐵製品之價值,不致未詢明所有權人即擅自載運據為己有;況被告丙○○自承伊經常至該處送貨看到鐵盤等語,若其果認為鐵盤係他人廢棄之物,則其至該處送貨時用自己或所任職公司所有之貨車一併載運即可,應無商請被告甲○○向甲○○所任職公司借得貨車,而於深夜十一時四十分左右,始至該處搬運之理,且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貨盤已於查獲後即全數返還被害人中華倉儲公司,被告丙○○卻仍願以八萬元金額賠償被害人,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佳,被害人中華倉儲公司亦請求對被告丙○○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深具悔意,事後亦已賠償被害人態度良好,其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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