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並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偽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住處房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點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扣案疑似毒品者,確含有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六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三號函及證明書在卷足憑。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六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三號函及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