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得知黃金科有積欠他人債務,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向黃金科之同居人甲○○佯稱可以幫助甲○○替黃金科解決債務問題,使甲○○信以為真,而交付乙○○新台幣(下同)共八萬一千元,嗣乙○○遲未將清償之收據繳回,且再三藉詞推託,經甲○○詢問黃金科,始知乙○○並未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黃金科所積欠之債務,而挪為己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據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向告訴借得款項後,並未以之清償告訴人同居人黃金科之債務,反供己化用殆盡,足見其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不願借貸其款項,竟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幫助甲○○替其同居人黃金科解決債務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清償二萬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