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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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聲請人 郭興華 相對人 鄭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2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於103年12月18日登記。
相對人於103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04年3月17日清償,尚積欠本金100萬元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4年5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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