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37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何英立

被告 陳靜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之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書立貸款借據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倘若未按期繳納,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之違約金期數為9期。被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10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65268元未為清償,為此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經當庭出具準備書狀(一)而變更聲明如上;核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