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24號聲請人 劉菊英 相對人 張壹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6紙(票據號碼:CH625312、CH625313、CH625314、CH625315、CH665994、CH665990)均未記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上列所示本票之發票地均為高雄市,有該6紙本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