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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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緯
葉修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5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365、19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柏緯、葉修誠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原判決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誤繕為「107年度偵字第21580號」,應予更正如上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2人均係已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提供門號予不熟之人利用,會淪為詐欺工具之風險絕對有所認知,而於政府對此亦大力宣導、四處均設有警語之下,被告李柏緯仍費心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被告葉修誠故意轉賣他人門號,如均僅為取得區區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而甘冒詐欺共犯之罪行,並不合理,顯然除200元以外,被告2人確受有更大之代價利益方為合理等語。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該條項之規定,檢察官自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各受有每門號200元之利益,業經其2人供陳在卷(李柏緯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19158號卷第58頁、原審卷第31頁;葉修誠部分見原審卷第31頁),而檢察官就之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2人各受有前開200元以外之其他更大利益,是揆之前揭說明,尚不得以檢察官自行推論之詞,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又以被告2人迄今未表示賠償意願、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就被告2人上揭所犯,審酌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詐欺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所詐騙之金額非低,及被告2人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財犯行之正犯,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按被告葉修誠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146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 李郁慶 達成和解,惟因入監之故,迄未履行,業經被告葉修誠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李郁慶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463號和解筆錄、小額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各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9至40頁、第49頁〕,故堪認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實際上並無變更),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柏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葉修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158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修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柏緯、葉修誠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客觀上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仍各基於縱有詐騙集團使用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幫助犯意,由李柏緯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鳳林門市前,均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
M卡(下稱二門號卡),出售予葉修誠;葉修誠再於不詳時、地,將該二門號卡以相同代價,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二門號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下列詐欺行為:⑴於107年4月20日17時24分許,佯裝 何彩君 姪女,以0000000000門號卡撥打電話予何彩君,要求何彩君以此門號搜尋LINE通訊軟體帳號,再於同年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何彩君通話,並向何彩君借款,致何彩君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同(23)日及翌(24)日,分別臨櫃匯款20萬元及15萬元,至 鍾瑞 緣(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判決有罪確定)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⑵於107年5月15日,持0000000000門號卡撥打電話予 陳永洋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5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陳永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再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月28日,佯裝桔豐科技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先後致電予 游志維 、李郁慶,佯稱:訂購、租借WIFI機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游志維、李郁慶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同(28)日轉帳匯款共計99,972元(共匯款2筆,各49,987元、49,985元),及89,964元(共匯款3筆,29,987元、29,989元、29,988元),至陳永洋該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何彩君、游志維、李郁慶察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彩君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游志維、李郁慶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緯、葉修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緯於警詢(偵一卷第12-13頁)、
偵訊(偵二卷第45、46、57、58頁),及本院審理時(易卷第31頁)均坦承不諱;被告葉修誠則於本院審理時(易卷第31頁),亦坦承全部犯行。經查:
㈠就事實一⑴(以0000000000門號詐財)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彩君於警詢(偵一卷第29-31頁)之
證述,證人共犯即被告李柏緯(就被告葉修誠部分)於警詢(偵一卷第12-13頁)、偵訊(偵二卷第45、46、57、
58頁)之證述明確,參核相符。⒉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柏緯指認葉修誠)、何彩
君匯款收據2張(日期:107年4月23日,金額:20萬元;日期:107年4月24日,金額:15萬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何彩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何彩君)、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彩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何彩君)、遠傳電信108年2月1日遠傳(發)字第10810105287號函、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固網資料查詢(李柏緯)、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李柏緯)、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李柏緯)、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8-19、33、35-36、65、67、69頁;偵二卷第63-67、
75、77-78、79-81頁),堪以佐證。㈡就事實一⑵(以0000000000門號詐財)部分:
⒈業據證人陳永洋於警詢(併偵一卷第21-25、31-33、36
-37、40-41頁)、偵訊(併偵一卷第130、131、177、178頁)之證述;證人 鍾瑞緣 於警詢(偵一卷第7-10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志維、李郁慶於警詢(併偵一卷第130、131頁)之證述;證人共犯即被告李柏緯(就被告葉修誠)於警詢(偵一卷第12-13頁)、偵訊(偵二卷第45、46頁)之證述,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易卷第31頁)之供述,參核相符。
⒉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話通話明細單、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共3紙、網銀交易明細共2張,游志維、李郁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及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提領明細表3份(偵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79-81頁;併偵一卷第43-51、53-54、55-60、61、65-67、69-89頁),堪以佐證。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害人何彩君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
00000000實施詐騙,而受害共35萬元;被害人游志維、李郁慶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實施詐騙,致受害各
9萬9972元、8萬9964元無訛;而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均係由被告李柏緯申請取得後,交付被告葉修誠,再轉給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等情明確。從而,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次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柏緯、葉修誠2人親自參與前揭電話詐財之犯罪行為,自應認係其等將上開二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再經該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用以為詐財之工具。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卡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何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2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2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二門號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犯罪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二門號卡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又被告李柏緯、葉修誠於本審理時均坦承:每張門號卡確實以200元之代價賣給葉修誠;以及當初卡片他說要賣出去,我替他收的代價也是
200元,認罪等情已明(易卷第31頁)。是堪認其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明。從而,本件被告2人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各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3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犯罪。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先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詐欺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所詐騙之金額非低,及被告2人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財犯行之正犯,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柏緯自承教育程度高二肄業、從事餐廳服務員,月入約2萬2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前無犯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葉修誠自承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從事混泥土灌漿,出勤每日收入1800元,如有加班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經濟生活狀況,且有竊盜、詐欺前案紀錄(非累犯),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李柏緯、葉修誠均供稱:以每張門號卡200元之代價提供葉修誠;葉修誠則同以每卡200元之代價,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人不法所得各4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