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80號上訴人即原告 沈美雲
陳賜明 甲OO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李環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1月10日分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沈美雲、陳賜明住所地之派出所,109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兼上訴人甲OO法定代理人李環,上訴人等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上訴人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