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丁○○法定代理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92年度存字第25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2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92年度執全字第2369號)。惟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後,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14日,以高雄師大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15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2543號提存書、和解筆錄、95年
6月14日高雄師大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等各
1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92年度存字第2543號提存事件及92年度執全字第236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文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