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詎甲○○在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僅於95年7月6日、8月8日、8月21日分別依約支付分期款,自第4期95年10月1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於其後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而遷移該標的物」,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債務人不法遷移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後,貸款僅繳納3期,即將該車交予他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5,001元,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不得不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上開自小客車業由告訴人取回並拍賣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按,損失較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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