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朝國 代理人 李松霖 律師
林家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丁 印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黃青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25號、104年度自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丁印 與張朝國自民國92、93年間起,合夥經營「台北健身院」,共同經營運動訓練、運動表演等業務(合夥範圍包括「西門店」、「八德店」、「新生店」等3間分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損益分配成數各半,其中「西門店」登記為「伊樂園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層及1樓至11樓,公司負責人為張朝國),「八德店」登記為「黃金健身器材用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樓,獨資負責人為陳丁印),「新生店」登記為「台北健身用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樓,獨資負責人為陳丁印),均以「台北健身院」為名對外營業,陳丁印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陳丁印與張朝國於97年4月14日以「台北健身用品店」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供系爭合夥事業之上開3間分店相關會費刷卡等營收匯入,作為合夥事業管理營運收支使用。雙方並於102年5月22日,將「台北健身用品店」印鑑章、張朝國印鑑章及陳丁印印鑑章共同設定作為上開帳戶之約定印鑑,並約定該帳戶存摺及前二個印鑑章由張朝國保管,陳丁印則保管其本人之印鑑章,而共同業務上持有屬系爭合夥財產之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嗣因雙方就合夥業務執行及帳目收支核對事宜屢生爭執,陳丁印於103年7月17日以台北健身用品店獨資負責人名義向新光銀行西門分行辦理上開帳戶存摺掛失暨補發、「台北健身用品店」印鑑章及張朝國印鑑章掛失暨變更約定印鑑並單獨保管,陳丁印因而實質取得因從事系爭合夥事業而業務上持有之上開帳戶之單獨掌控權。詎陳丁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告知另一合夥人張朝國之下,接續於104年7月7日、7月16日(原審誤為7月15日)、11月2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300萬元、76萬元計726萬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朝國向原審提起自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以公司之被害以言,因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之股東,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受侵害時,縱股東之權益因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為間接被害人;股東不得以公司受侵害為由,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惟合夥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關係,係一種契約,其內部各合夥人出資態樣如何,並不影響合夥人之身分,苟合夥受侵害,或合夥人之間因財產之事主張另一合夥人犯罪,合夥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裁判同此見解)。本件自訴人張朝國指述上開自訴事實,主張被告陳丁印侵占所持有之二人系爭合夥財產即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內款項,涉犯業務罪嫌,姑不論被告是否成立該罪,但身為合夥人之自訴人應有提起自訴之權,合先敘明。
貳、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該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裁判同此見解)。查本件自訴人固曾於提起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前之103年9月間,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7月17日逕自冒用自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西門分行虛偽表示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存摺、印鑑章遺失,而辦理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存摺掛失暨補發、「台北健身用品店」印鑑章及自訴人印鑑章掛失暨變更印鑑章,向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之,以此方式實質持有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告進而於同年月21日自該帳戶提領348萬6,00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等語,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881號,後經改分為104年度調偵字第364號),被告並就此告訴事實,於103年9月29日接受警方詢問,嗣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等情,固經原審職權調閱該案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見自字第125號卷二影印卷),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36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1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字第125號卷三第6至8、182至185頁),惟被告業於同年7月24日將上開提領之348萬6,000元款項匯回返還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見自字第125號卷四第58頁帳戶交易明細),是縱若自訴人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罪,該等款項已又於被告在同年7月24日匯回該帳戶時,與帳戶內其餘款項混同而回復為系爭合夥所有(即自訴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嗣於匯回款項後約1年,且上開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並已為不起訴處分後之104年7月7日、7月16日、11月25日,再接續自該帳戶提領本件350萬元、300萬元、76萬元計726萬元款項等情,若認成罪,應屬另行起意之侵占行為,與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間,應非同一案件,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當屬合法,亦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與自訴人合夥經營包含上開3間分店在內之「台北健身院」合夥事業,雙方損益分配成數各半,並約定以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供3間分店相關會費刷卡等營收匯入,作為合夥事業管理營運收支使用,伊於103年7月17日以台北健身用品店獨資負責人名義向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申報該帳戶存摺及原約定之「台北健身用品店」印鑑章、自訴人印鑑章遺失,而補領存摺及更換約定印鑑並予持有,因而保管該帳戶,嗣於未告知自訴人之下,接續於104年7月7日、7月16日、11月25日自該帳戶提領350萬元、300萬元、76萬元計726萬元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申辦補領存摺及更換約定印鑑是要查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調出資料後,我發現帳戶內有好幾千萬元無故被自訴人領走,且自訴人沒有把現金營收存入該帳戶,所以我才提領這三筆款項,以保護合夥資產及會員權利,我要提款出來和自訴人對帳、結算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自訴人自97年起掌管系爭合夥事業帳務及營運現場之管理後,被告因片面信賴自訴人,僅就自訴人提出之各項收支總表審視,於103年7月間雙方發生合夥爭議時,被告即於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支出明細中陸續發現諸多不明支出,自訴人亦未將3間分店每日現金營業收入全數匯入該帳戶,被告乃要求自訴人說明並提出各項支出傳票及發票或出帳憑證核對帳目,惟自訴人均以合夥營業虧損回應,並拒絕提出資料,且自訴人又於未經被告同意下,擅將西門店刷卡收取之營業收入,改匯入該分店登記之伊樂園有限公司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帳戶(下稱伊樂園公司帳戶),被告深覺合夥權益受損且嚴重懷疑自訴人侵吞合夥事業之現金收入,為避免台北健身院之會員權益受到侵害,乃變更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之印鑑章,嗣又為恐自訴人捏造合夥事業虧損及以之為名義,取走帳戶中之合夥事業資金,被告始將其內款項提領出來,以現金方式保管,迫使自訴人配合查帳,待查帳後,再配合合夥事業營運狀況,依法運用所保管之合夥事業資金。被告認為自訴人就合夥事業之現金收入流向交待不清,顯已有侵吞合夥財產之嫌疑,而有關合夥事業對外經營名義,均為負責人為被告之獨資商號「台北健身用品店」及「黃金健身器材用品店」,若相關帳戶中之剩餘資金全數交由自訴人,自訴人定以營運虧損為由,侵吞全數剩餘合夥財產,再由被告對外擔負法律上債務責任,被告為求謹慎,遂將帳戶中資金共計726萬元提領並以現金方式保管,並用以支付將來合夥營運之必要開銷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合夥並共同經營包含上開3間分店在內之「台北健身院」合夥事業,約定損益分配成數各半,其中「西門店」以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之「伊樂園有限公司」,「八德店」、「新生店」分別以獨資負責人均為被告之「黃金健身器材用品店」、「台北健身用品店」對外營業,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並約定以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供3間分店相關會費刷卡等營收匯入,作為合夥事業管理營運收支使用,並將「台北健身用品店」印鑑章、雙方之印鑑章共同設定作為上開帳戶之約定印鑑,並約定該帳戶存摺及前二個印鑑章由自訴人保管,被告則保管其本人之印鑑章,嗣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以台北健身用品店獨資負責人名義向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申報該帳戶存摺及原約定之「台北健身用品店」印鑑章、自訴人印鑑章遺失,而補領存摺及更換約定印鑑並予持有,因而保管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自字第125號卷一第204頁反面至第206頁、卷三第5、224頁、卷四第75、277頁、卷五第30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自字第125號卷五第5至12頁),並有該3家分店之登記資料、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被告與自訴人均有簽認之台北健身院3間分店損益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字第125號卷一第11至17、219至222頁、卷四第
290、297、305、313、322頁),堪予認定。是自訴人與被告原透過各自保管存摺、印鑑章之方式而共同業務上持有管理之屬於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於被告103年7月17日補領存摺及更換約定印鑑並單獨保管後,即由被告實質取得該業務上持有之帳戶之單獨掌控權。
(二)參酌證人即自訴人張朝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我與被告從92年至95年間起,陸續合夥共同經營台北健身院之西門店、八德店、新生店,最初合夥的西門店登記名義是我擔任負責人的伊樂園公司,後來再合夥經營八德店,為了平衡就登記為被告的名字,新生店最初也是登記為我的名字,後來才改為被告的名字,因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沒有把三家店都改為合夥登記,三家店之財務、收支係先各店單獨整理好,再送交總管理處處理,將三家店盈虧合併計算後,我與被告各半,稅務事宜則是各分店以各該登記之公司或獨資商號名義報稅,直至103年8月間被告不願出席總管理處每周定期會議之前,三家店之會員刷卡費用等收入均統一匯入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總管理處每周都會開會,我與被告都可以去看各分店之帳務報表;為便利帳務管理及稅金事宜,我原本有想說要將三家店的收支款項各自以獨立之帳戶管理,但被告不願分立帳戶等語(自字第125號卷五第5頁反面至第11頁),互核被告亦自承: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登記為伊擔任獨資負責人之台北健身用品店名下,其內款項來源是台北健身院營業收入,伊與自訴人確有約定使用該帳戶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保管,該帳戶是合夥的等語明確(自字第125號卷五第30頁),足見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乃系爭合夥事業所有,被告僅負上開帳戶登記負責人之保管責任,並無單獨處分權利,亦即不得私自取出上開帳戶款項。
(三)被告嗣於未告知另一合夥人即自訴人之下,接續於104年7月7日、7月16日、11月25日自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提領350萬元、300萬元、76萬元計726萬元款項等事實,亦為被告供承無訛,並有該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佐(自字第125號卷四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伊提領款項係為保護合夥資產及會員權益,並要與自訴人對帳、結算,無侵占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單獨持有該帳戶後之同年月21日,即曾提領348萬6,000元款項,而為自訴人於同年9月間提起前案業務侵占告訴,被告並已於同年月29日就此告訴事實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分案偵查,嗣經檢察官以被告已隨即於同年月24日將該等款項匯回該帳戶,且該帳戶截至104年3月30日止,僅有匯入匯款紀錄,並無支出交易,尚有存款餘額614萬4,939元等情,認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於104年7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自字第125號卷三第6至8頁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卻旋於104年7月7日、16日自該帳戶分別提領350萬元、300萬元,帳戶餘額僅餘35萬4,908元,甚且經原審就後述無罪部分之自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試行和解,協商合夥清算方式,被告並已於104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由雙方各選任一名會計師,同時將所掌管持有之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存摺、印鑑及其內款項交予該二名會計師共同保管,以為帳目結算事宜等處理方式後,仍迄未依約交付,經自訴人於104年11月6日、15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盡速交付,否則涉及刑事侵占罪責等語,函件分別於同年月15、16日送達被告後(見自字第125號卷三第247至267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仍續於同年月25日自該帳戶提領76萬元,致帳戶餘額僅剩3,913元(見自字第125號卷四第63頁存款對帳單)。徵諸上開各節,可見被告係於已有認知擅自從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提款行為,恐涉業務侵占罪責之下,仍執意陸續自該帳戶提領計達726萬元之大額款項,將帳戶餘額幾近提領一空,足見其有業務侵占故意甚明。
(四)經原審通知其務必於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攜帶該帳戶存摺、印鑑到院(見自字第125號卷三第273頁),於該次期日時,仍未予提出,且僅提出該帳戶於103年6月30日以前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自字第125號卷四第2頁反面至第3頁),自訴人表示該帳戶為系爭合夥事業主要營收匯入帳戶,推估餘額應尚有600多萬元,希望被告盡速提出,以供營運所需等語,經原審詢問被告帳戶餘額狀況,被告卻答稱:我沒有去查,我沒有在關心這個,錢沒有匯進來等語(自字第125號卷四第3頁),顯係刻意隱匿其已將帳戶款項幾近提領一空之情事,且迄至原審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如實交代該等款項確切所在,甚至明白表示不希望讓自訴人知悉款項下落等語在卷(自字第125號卷四第183頁)。衡情若被告提款目的確係要與自訴人進行帳目結算,則於雙方已在原審協調下,達成帳目結算之大致處理方向時,何以又刻意隱瞞提款一事,亦不願如實向自訴人交代款項所在,可見其所述明顯自相矛盾。另經原審諭知被告務必補提該帳戶103年7月以後之所有歷史交易明細,其始於104年12月11日具狀提出,自訴人乃於同年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刑事追加自訴狀追加上開自訴事實,經原審詢問被告三筆提款理由,其先稱:我發現帳戶內有好幾千萬元無故被自訴人領走,自訴人沒有把現金營收存入該帳戶,我提款是要保護公司資產及會員權利等語,然該帳戶存摺、印鑑均為被告保管而單獨掌控,業如前述,其亦自承:帳戶存摺、印鑑都是由我保管,就算沒有提領出來,放在裡面,沒有人會去拿,提領與否,其危險程度及可以受保護程度都差不多等語在卷(自字第125號卷四第75頁),經質以為何陳稱是基於保護而提款,其又改稱:提款是要與自訴人作結算等語(自字第125號卷四第75頁反面),然該帳戶登記戶名為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之台北健身用品店,被告並持有存摺及約定印鑑,則僅需向銀行調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可與自訴人進行帳目核對,實無特意將計達726萬元之大筆款項提領後再予結算,徒增現金保管危險之理,是被告所辯非僅前後不一,且顯然悖於常情。經於同日再質以提領此等大筆款項之確實原因,被告即自承:這些錢是我的,自訴人把帳戶裡面3、4千萬元領走,我認為這些錢是我的,我會提領這三次款項,就是因為我覺得自訴人把公司的錢拿走,我覺得我保管該帳戶的錢也是我的,我也可以拿走等語(自字第125號卷四第75頁反面),於10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經詢問所提領之款項所在,亦陳稱:我不希望讓自訴人知道,以免發生危險,(你把錢好好存在銀行會發生什麼危險?)我怕之後公司發生問題,我的錢會被凍結,公司的名義人都是我等語(自字第125號卷四第18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略以:我覺得帳目不對,自訴人現金營收都沒有匯入帳戶,帳戶的錢他也領走,而且浮報支出,說公司沒有賺錢,我認為帳戶內的這些錢是我的,所以我才陸續提領上開款項,帳戶是合夥的沒錯,但是我認為這些錢是我這些年賺的等語在卷(自字第125號卷五第30、57至59頁),由此可見,被告並非為保護系爭合夥事業全體或台北健身院會員之權利,而係因主觀認為自訴人所提帳目不清且涉有不法侵占合夥財產情事,為免日後帳目結算結果對其不利,基於其個人盈餘分配之利益考量,明知所持有之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係屬合夥財產,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提領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
(五)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其提領款項有作為台北健身院相關繳稅使用,係為支付將來合夥營運之必要開銷等語。惟查,被告於自訴人當庭追加上開自訴事實之庭期時,就其提領本件計726萬元款項之用途,係稱:其中約500萬元現金已作為清償我先前向母親陸續借貸之債務所用,剩下的錢放在我家等語(自字第125號卷四第76頁),嗣於105年2月23日時始改稱並未向母親借貸,所提款項是作為公司繳稅使用等語(自字第125號卷四第183頁),前後供述不一,可信性顯已有疑,且所提用作支付台北健身院相關稅費、行政罰鍰、電費、網域名稱租用服務費用等支出單據(自字第90號卷一第137至145、271頁),金額共計僅55萬3,971元,與其提領款項之數額相較,顯不符比例;且該等單據中有係於其本件提款前半年甚至1年前之103年8月間已繳納之電費15萬7,606元(自字第90號卷一第145頁),於104年1月間已繳納之稅費1萬5,000元(自字第90號卷一第137至138頁),以及於其提款後之104年12月底始遭臺北市勞動局裁處、105年1月底始行繳納之罰鍰計10萬元,及105年度始核定之國稅局罰鍰14萬282元(見自字第90號卷一第142至144頁、自字第125號卷四第372至375頁),顯難認與被告在104年7月、11月間接續提領共計726萬元大筆款項之舉有何關聯,參諸被告既已實際單獨持有管理該帳戶,若確係為支付將來合夥營運之必要開銷,當可於相關支出產生時,再分別提領所需款項即可,實無接續三次提領計約726萬元之大筆現金款項,而將帳戶幾近提領一空之理,由此在在足徵被告辯稱係為支付合夥營運開銷而提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非可採。至被告另提出自行委請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以其有限之資料,製作之財務重建報告(自字第125號卷五第35至51頁),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有6,626萬6,653元之盈餘一節,惟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仍屬合夥財產,此亦為被告有所認知,業如前述,是其縱認合夥係有盈餘,亦不得於未告知另一合夥人即自訴人之下,且未經雙方確實核對帳目、協議清算結果前,擅自提領該帳戶款項入己;是其所提上開報告,與其另指稱自訴人亦以開設之伊樂園公司帳戶侵吞系爭合夥事業現金收入乙情(見自字第125號卷四第84至90頁伊樂園公司帳戶對帳單),均僅足證其係因與自訴人間就合夥事業財務帳目收支核對及盈餘計算等事項產生爭議,始為本件侵占行為之動機,尚不得作為其本件提款行為之合法依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吳宗璋 ,並請求進行會計查核對帳,顯係就系爭合夥事業,確認其盈虧而已,並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影響,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 蔡花微 ,藉以證明並無將款項作為清償其母親債務之用云云,惟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事後如何處分贓物,將侵占款項作何用途,並非所問,縱然被告事後將侵占之款項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其聲請傳喚證人蔡花微乙節,核無必要。
(六)依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自訴人之供述;再參酌台北健身院西門店、八德店、新生店三家分店,為自訴人與被告合夥經營,雙方一人一半合夥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25號卷3第5頁),兩造並同意由張朝國即自訴人為執行合夥人,就此雙方均無異議,並有歷次被告寄發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104年度自字第90號卷2第80頁,自證77),且雙方約定以各自印鑑共同作為系爭帳戶之使用,並各自保管印鑑等情以觀,可見自訴人確實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雙方並非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43、117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主張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承認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乙節,核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尚非可採。其聲請調閱上開卷宗,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提領其業務上單獨持有之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內款項計72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接續於104年7月7日、7月16日、11月25日,自所持有之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內提領350萬元、300萬元、76萬元計726萬元款項予以侵占,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系爭合夥事業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合夥共同經營「台北健身院」,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103年7月17日起,實質取得因從事系爭合夥事業而業務上持有之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之單獨掌控權,因與自訴人間就合夥事業帳目收支核對、盈餘計算產生爭執,基於其個人盈餘分配利益考量,竟提領上開所持有之合夥財產帳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己非,迄未返還侵占款項,並拒絕交代款項去向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自述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即從事健身事業,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前,就系爭合夥事業每月約可分得20餘萬元獲利,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尚存、另有一兄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侵占款項數額計726萬元,金額甚多,及上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合夥人即自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希望本案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自字第125號卷五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主張無不法所有意圖,否認犯業務侵占罪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丁印於101年間起代理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台北健身院八德店店長,負責該店財務、帳務管理, 鄭承毅 於103年6月間經友人即台北健身院會員 廖御珉 之介紹及陪同下,至八德店報名健身,當場填具會員報名表及繳交現金1萬2,000元予教練 朱沅清 ,再由朱沅清當場將該報名表與現金交與被告。詎被告因不滿長期未獲分盈餘,竟利用其擔任店長職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上開報名表與營收現金1萬2,000元侵占入己,而未上交給台北健身院總管理處,辦理報名登錄及入帳程序,致生損害於台北健身院與自訴人。嗣因鄭承毅課業忙碌,無暇健身,於103年10月24日至八德店辦理申請退費,因台北健身院查無相關報名資料,經調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
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自訴人指訴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承毅、廖御珉、朱沅清、自訴人之證述,以及鄭承毅之退費申請書、朱沅清受理退費時開立之報名表、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朱沅清書立之證明書、台北健身院101年7月5日會議紀錄、103年6月份台北健身院八德店之會員報名表、會員報名等收入統計表,及自訴人嗣於審理時就該等報名表、統計表再行整理輸入連線系統後整理之表格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對於有受理鄭承毅報名這件事沒有印象,我只有看過廖御珉來健身過,對鄭承毅沒有印象,八德店每天都很多人來健身。我不是每天都整理報名資料及帳務,我是有時間的時候,才整理店內櫃檯抽屜內之會員報名資料,但我沒有印象看過鄭承毅的報名資料。我是把報名資料輸入到店內電腦的excel檔中,然後列印出來提交給總管理處,之前八德店還有店長的時候,店長會把該等excel檔案資料輸入到總管理處的連線系統,但後來店長離開後,就沒有人輸入了;鄭承毅、廖御珉、朱沅清等人均無法指明鄭承毅報名的確切日期,也沒有報名當時之報名單據,我是收到自訴人本件自訴狀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經查:
一、鄭承毅於103年6月間經友人即台北健身院會員廖御珉之介紹及陪同下,至台北健身院八德店報名健身,由教練朱沅清受理報名,鄭承毅當場填具一式三聯之會員報名表及繳交現金1萬2,000元予朱沅清,再由朱沅清當場將報名表之白色會員收執聯交予鄭承毅,並將其他二聯報名表與現金交與被告,被告並未當場製發會員卡及開立發票予鄭承毅,嗣鄭承毅於103年10月間因故辦理退費時,查無其報名表資料,在八德店電腦檔案及總管理處連線系統亦均查無資料等情,固據證人鄭承毅、廖御珉、朱沅清分別到庭結證在卷(自字第
125號卷一第121至127、158至163頁),並有鄭承毅之退費申請書、朱沅清受理退費時開立之報名表、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朱沅清書立之證明書、103年6月份台北健身院八德店之會員報名表、會員報名等收入統計表,以及自訴人嗣於審理時就該等報名表、統計表再行整理輸入連線系統後整理之表格等件存卷可佐(自字第125號卷一第22至27頁、卷三第10至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於受理會員報名當日,未當場製發會員卡交付,會員在取得會員卡前,可先持報名表第三聯入內健身,若未攜帶報名表第三聯,經出示身分證件,亦可入內健身,若係已知悉、認識之會員,亦可能無須出示任何證件即可入內等情,為證人朱沅清、鄭承毅、廖御珉均分別結證在卷(自字第12
5號卷一第124、126頁、第159頁反面),證人廖御珉並證稱其本身之會員卡亦非報名當場取得,而係報名後隔幾天始交付等語(自字第125號卷一第159頁反面),是本件鄭承毅於報名當日,未經當場製發取得會員卡,尚非罕見之特例。次查,證人鄭承毅、廖御珉、朱沅清均未能證陳鄭承毅報名之確切日期,鄭承毅亦稱報名當時朱沅清交付之報名表白色收執聯已遺失而無法提供等語(自字第125號卷一第12
5頁),是本件鄭承毅之報名日期實無法確認。而被告103年6月間有經手台北健身院八德店財務及管理帳務一節,固為被告坦承在卷(自字第125號卷一第75頁、第204頁反面),並有證人朱沅清結證可稽(自字第125號卷一第121至
122頁)。惟此係因台北健身院八德店原店長因故離職,自訴人乃於101年間開會指示由被告暫時支援、代理店長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到庭結證明確(自字第125號卷五第9頁),並有台北健身院101年7月5日會議記錄記載「董事長(即自訴人):八德店 丁哥 (即被告)支援」等語可佐(自字第125號卷三第70頁),又依證人朱沅清證稱:被告擔任八德店店長期間係至103年8月8日止等語(自字第125號卷一第124頁反面),可見被告應僅係於101年間至103年8月間暫代八德店店長職務,支援本由店長負責之會員報名等財務、帳務管理事項。而觀諸上開八德店於103年6月份之會員報名表、會員報名等收入統計表以及自訴人製作之整理表格(自字第125號卷三第10至69頁),該月份報名之會員計達28人;又鄭承毅報名後,迄至其於103年10月間申請退費為止,總計到八德店健身僅約10次,此10次均係與廖御珉一同前往,有接洽者為教練朱沅清等情,亦據證人鄭承毅、廖御珉、朱沅清證 陳明確 (自字第125號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61頁),三人均未證述鄭承毅除報名當日外,另有與被告照面或接洽之情,且證人朱沅清、廖御珉亦均證稱被告於代理八德店店長期間,並非每日均會到店乙節在卷(自字第125號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足認本件被告應僅於鄭承毅報名當日與其有所接觸。綜合上情,本件於鄭承毅確切報名日期無法確認,亦無相關報名單據可供被告參照勾稽,且該月份總計報名會員人數亦非少數,被告又僅於報名當日與其短暫照面之下,被告辯稱伊對鄭承毅報名一事並無印象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又台北健身院報名表係一式三聯,編有連續序號,第一聯由各店店長保管,第二聯交給總管理處,第三聯交給報名會員,店長除須將當日收到的報名表及報名費等紙本資料上交總管理處外,亦應依據該等資料輸入總管理處之連線系統等情,固經證人朱沅清結證屬實(自字第125號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
3至127頁),惟於被告支援暫代八德店店長期間,並未依序號開立會員報名表,致會員報名資料編號混亂,且被告僅提供紙本報名資料,並未輸入連線系統等情,為自訴人方面自承在卷(自字第125號卷三第5頁),被告亦供陳:伊僅將報名資料輸入分店單機電腦,製作紙本表格予總管理處,並未如先前店長將資料輸入連線系統等語(自字第125號卷一第206頁),則被告是否係因當時暫代八德店店長支援該店帳務、財務管理期間,處理會員報名資料等相關帳務混亂,而漏未將本件鄭承毅之報名表、報名費等資料上交總管理處登錄入帳,亦非無可能;更況,除本件鄭承毅之報名資料、報名費1萬2,000元外,自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資料足認被告另有隱匿或侵占其他會員之報名資料、費用之情,衡諸八德店單就103年6月份之會員報名人數即計達28人,報名費合計達28萬9,000元(參見上開自訴人製作之整理表格),此尚未計入其他產品銷售等現金收入,則被告於101年間起至103年8月間之暫代八德店店長期間,就其所經手之會員報名等收入之財務管理事項,何以會徒僅將其中103年6月間某日之該筆鄭承毅報名費用1萬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亦殊值懷疑。此外,自訴人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件鄭承毅報名費1萬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主觀故意,是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確實構成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
三、綜上各節,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據原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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