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 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相對人 何柏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又連 康鈞 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詹宜臻之夫前曾開立支票向相對人借款,詎支票屆期無法清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詹宜臻恐留下退票之不良紀錄,遂與相對人商討延期、換票,然因 連康鈞 及詹宜臻信用破產,不同 意渠 等以個人名義簽發之票據,僅願收取由渠等新設立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始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予相對人,且有第三人在場見證。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自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請求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其上抗告人之印文均係相對人以盜刻印章所偽造,並變造附表編號2、3本票之到期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且抗告人非連康鈞及詹宜臻所設立之新公司,詹宜臻僅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連康鈞、詹宜臻與相對人間之借貸契約,均與抗告人無涉,原裁定遽予准許強制執行,要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情節縱然屬實,乃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表:105年度抗字第3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4月7日│50,000,000元│未載│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TH0000000│├──┼──────┼──────┼──────┼──────┼──────┼─────┤│002│105年4月7日│7,500,000元│105年4月21日│空白│105年4月22日│TH0000000│├──┼──────┼──────┼──────┼──────┼──────┼─────┤│003│105年4月7日│11,000,000元│105年4月25日│空白│105年4月26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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