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385號聲請人 羅煥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4年2月5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在案,迄今已逾權利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在本院自陳:系爭支票已經找到,之前伊為給付貨款將系爭支票已給付予第三人綽號菜脯之人,但伊不記得以為遺失了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嗣綽號菜脯之人拿票存入農會提示,但因票據已經掛失止付,無法領得票款,現支票在農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所為之公示催告即非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志誠┌──────────────────────────────────────────────────────┐│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38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羅煥榮│中華民國農會│104年2月28日│19,000元│FA三000一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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