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再抗告人 趙俊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趙俊安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趙俊安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認第一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乃第一審未察,竟依上開被撤銷之有期徒刑3年6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顯有違法。
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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