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抗告人 黃皓瑜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皓瑜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稱原裁定未考量並敘明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亦未具體說明裁定之理由,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衡平原則、比例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