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昱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
89、17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昱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88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處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判決正本於111年5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見本院影卷第225頁),由被告之同住人即母親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影卷第33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判決自送達之日起(即111年5月18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又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且本院與被告上述住所均在同一所在區域,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則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1年5月19日當日起算,上訴期間計至111年6月7日即已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二非假日,乃被告至111年6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同日函送本院,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則被告上訴已逾前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