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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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25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惟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驗尿結果,尿液內含第二級毒品一節並不爭執,但並不知道所服用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是以行為時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原審依此認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某時,在屏東縣○○鎮○○街00號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嗣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毒偵卷111年2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0年10月24日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0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於偵查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行毒品咖啡包多混有各種不同毒品,各為本院職務、施用毒品者經驗上已知之事項,被告既曾多次施用毒品,自難諉稱不知,其施用毒品咖啡包對於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預見,而仍施用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自屬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辯稱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五、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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