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若馨 律師 陳星宇 律師被上訴人 許訓誠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0號 廖炳東 劉邦良 孟國礎 徐金文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鄭寶龍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盧南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後,除依勞基法規定發給被上訴人薪資、加班費外,仍繼續額外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顯見系爭夜點費性質應屬恩惠性及勉勵性給付,而非勞務之對價。系爭夜點費發放之初既係上訴人為照顧員工所提供之福利,自不得因此一福利制度持續實施,即認因具制度上經常性,而認屬夜間工資之一部。況被上訴人24小時之輪班型態係屬常態,然是否得享有夜點費福利制度視其有無輪值夜班而定,應屬偶發,且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係採單一薪點制度,不得於計算退休金時再為計入,況輪班工作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型態,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之辛勞所為恩惠性給予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均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且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足見兩造就系爭夜點費係於特殊值班時段從事工作可得之勞務對價,已達成協議,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尚難僅以上訴人將輪班津貼與夜點費分開制定,抑或上訴人係在薪資、加班費外,額外發給系爭夜點費之事實,遽認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付。
⒉又單一薪點制之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
惟並未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規定之適用,故尚不得因上訴人係依單一薪點制發放被上訴人薪資,逕認系爭夜點費不得入平均工資。另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仍應實質審核其內容,尚不能僅以輪值夜班為合法工作型態,即反推論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傑民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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