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89號被告甲男兼法定代理人乙女上列被告與原告A女、B男及C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72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被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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