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所載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甲○○……」之後應補充記載「曾於民國91年、92年間因先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各於92年2月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揭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2年6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年6月確定,於9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5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等語,且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所犯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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