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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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柯葵英 相對人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靖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