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號聲請人立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花 相對人 呂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1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1年12月1日20,000元112年1月5日112年1月5日CH-No-462428002111年12月1日20,000元112年2月5日112年2月5日CH-No-462429003111年12月1日20,000元112年3月5日112年3月5日CH-No-462430004111年12月1日20,000元112年4月5日112年4月5日CH-No-462431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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