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CA0000000、CA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2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2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