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被告田榮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榮吉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榮吉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20時10分許,在 陳炳吉 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前,見陳炳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 陳思穎 ;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下稱本案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利用本案鑰匙發動電門,駕駛本案機車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之用。嗣經陳炳吉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108年12月5日0時許,經田榮吉帶同前往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旁空地,扣得本案機車(業發還陳炳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炳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經核明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代步工具之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亦致證人陳炳吉生有相當之不便利與損害,尤以其迄未與證人陳炳吉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以逕行騎乘離去之方式作為竊取手段,犯罪過程平和,加以本案機車旋於案發後未久,即經警尋獲、發還證人陳炳吉(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本件所犯雖同時竊有本案鑰匙,是本案鑰匙固亦核屬「犯罪所得」,且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已與員警一同將本案機車歸還陳炳吉,但本案鑰匙不見了等語,暨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未有本案鑰匙一同發還之記載,當應足認本案鑰匙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證人陳炳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本院審酌本案鑰匙係專供本案機車所用,衡諸通常生活經驗法則,其價值應屬低微,且既未扣案,下落不明,現實上亦難於沒收、追徵之執行,為免司法資源之過度勞費,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