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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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廣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廣興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廣興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查電動輔助自行車係以電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被告所騎乘之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機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且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可證,其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並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7號被告林廣興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興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四川路上某處釣魚場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辯稱其有飲酒,但所騎乘係電動腳踏車,不是機車等語,惟本件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在卷可稽,可證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東交簡 字第 130 號判決(111.05.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9 號(111.06.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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