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個人基本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馮○○(個人基本資料詳卷)明知與自己同為財團法人○○○○○○○○附設○○教養院(單位全銜詳卷,下稱本案教養院)院生之BR000-A109012(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係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子,欠缺形成、決定己身性自主意思,及抗拒性交之能力,竟仍於民國109年2月3日22時許,在本案教養院自己寢室內,見生活服務員王○○(個人基本資料詳卷)前來如廁,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潛入甲女無人照護之寢室,並褪去甲女外褲、尿布,再以陰莖進入陰道之方式,乘機對甲女為性交得逞。嗣經王○○返回甲女寢室後察覺有異,乃於告知馮○○之教保員郭○○(個人基本資料詳卷)後,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女之監護人即叔父BR000-A000000-0(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下稱乙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本件所為,經核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理由詳後所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245頁),核與證人王○○、郭○○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部分: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婦字第109001583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2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證人郭○○部分:
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19至21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BR000-A109012案發地簡易繪製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甲女)、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驗傷採證光碟、錄製被害人情緒反應光碟各1份(警卷第30頁,均置於警卷所附「密件封」內)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或前開能力顯著降低,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故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第184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害人甲女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其他類【0000000】)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置於警卷所附「密件封」內)在卷可憑,復考諸職務報告所載:「一、職……於109年2月24日09時30分至……教養院製作BR000-A109012筆錄,職先以詢問BR000-A109012簡單問題之方式,觀察BR000-A109012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全程錄影拍攝),發現BR000-A109012均無能力陳述及表達(詢問之問題:BR000-A109012的名字、年齡、顏色、數字、打招呼、重複表達他人說話能力、朋友之名字或稱呼、教保員之名字或稱呼、簡單名詞表達及是否有喜歡的東西),只是憨憨的盯著職看,並十指緊扣握著職的手,不停的上下撞擊自己的右大腿外,並無其他情緒反應。因BR000-A109012患有唐氏症,完全無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二、經職與該院……社工訪談時,得知BR000-A109012均無口語表達能力,除了只有平時一些簡單動作會自行完成(到吃飯時間,會主動拿取碗筷、有時候上廁所會主動坐在馬桶上[上完廁所需他人幫忙擦屁股]外,便無其他與人互動及交談的能力……。」等語(警卷第1頁),可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確實已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形成、決定己身性自主意思之能力,併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至明,是被告猶利用此情對甲女為性交,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所犯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47頁),並援引被告於前次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及建議」欄係記載:「A員於鑑定過程中對於案情發生過程及過程中的細節內容多無法做清楚詳實地描述,描述內容也多與卷宗內容有所出入,經安排心理衡鑑顯示A員於行為偏好中常採取否認的方式處理困境;另於鑑定過程中有觀察到A員思考貧乏且有明顯思考形式障礙,經心理衡鑑顯示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明顯缺損,雖鑑定過程當下尚能清楚辨別對錯,但依其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不佳之情況,推估於複雜或高風險情境下仍有可能因判斷能力或認知功能受限而再犯。故A員雖具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至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經鑑定顯示對社會認知現實感欠佳、衝動控制差且心理衡鑑顯示為高度再犯風險,建議須附帶監護處分並將身心治療與認知輔導教育列入必要項目。」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9頁】)為據。然:
①被告經本院再次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
定(主責鑑定人:丙○○醫師;輔助鑑定人:甲○○心理師)後,其「十二、鑑定結果及建議」為:「 馮員 雖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及中度智能不足,但其歷年來多次觸犯妨礙性自主案件,已接受多次性別議題課程以及教育,自陳深知兩性之間應有之界線,不可侵犯他人身體及隱私。馮員對於案發過程言詞閃爍、避重就輕,又能判斷王○○工作人員上廁所的時機,藉機犯案。顯見馮員能夠辨識何者對己身有利、何者對己身不利、判斷選擇犯案時機,馮員具有操縱、控制、判斷、選擇之能力,並非無法控制自己。綜上,馮員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馮員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0年12月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04100493號書函暨所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在卷可憑,併經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結證:鑑定過程一開始,被告能夠順暢地、馬上回覆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所以其表達能力係充分的,但在鑑定過程後面談到案發經過時,被告就會支吾其詞或是表示不記得、不知道,不過經過伊等長時間的追問,被告還是能講出當時案發過程,也就是說,被告具有控制釋出對自己有利或不利訊息的能力,而伊會得出這結論,除了前述最主要來自鑑定過程的資訊,也包含了伊自105年起,幫被告看診6年以來對他的認識;再被告雖然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但此是因為被告母親酗酒,所以其腦部受有先天性的傷害,也因此造成被告認知功能,亦即IQ與常人有異,不過「器質性腦症候群」非常多元,病患可能腦功能與常人無異,因為腦傷會復原,但腦傷的影像學缺陷還是存在的,所以還是會下「器質性腦症候群」的診斷,但無法依此診斷就去直接決定被告的辨識、判斷力,且在伊自105年左右開始擔任被告的醫生以來,伊覺得被告對於問題的掌握度及回答,係從遲鈍變的比較靈活;又基於被告過去在99、102、106、107年共發生四起與性有關的犯罪,可以知道被告其實接受、累積了非常大量的兩性關係、性別平等的教育,他也清楚理解男女的界線跟分際,所以在本案被告是能夠識別的,且伊等覺得被告案發時是有控制力的原因,主要是因為被告能夠觀察,並在觀察到工作人員離開後,才決定在這個時間點去犯案,如果當時工作人員在場,被告就能夠控制自己不在那個時間點犯案,而一個真正發病的精神病患要犯案時,應該是不會去管或判斷有無人在場,也沒有能力去搜尋周遭環境來判斷犯案時機,所以如果被告有未搜尋周遭環境就去犯案的情況,伊等才會覺得他控制能力有缺損,但被告並沒有因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或智能不足,而出現一定非要犯案不可,或很強烈地要去做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25頁)明確。
②此外,關於:
⑴本案鑑定報告內文似有相互矛盾部分,亦即前述「十二
、鑑定結果及建議」與其中「十、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之「測驗摘要與結論」所載:「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已達中度智能障礙之範疇,記憶廣度也遠低於正常值,若考慮個案的認知發展與教育背景,符合目前的職業與生活功能。個案的認知能力遠低於一般正常人,個案認知能力明顯缺損,注意力渙散、集中困難,短期記憶差,建構與執行功能缺損,於複雜情境中易有不恰當之反應和行為。此個案於評估量表中顯現高度的再犯風險(以靜態資料看來,性犯罪再犯風險:
5年為~0.39;10年為~0.45)。於急性量表(動態資料)中也發現,個案面對性刺激時,克服性衝動的能力明顯不足,且十分低估自己認知與辨識能力不佳的現實;測驗也顯示個案的行為偏好中常採取否認的方式處理困境,也顯示個案雖知機構中的規範(仍對於社會價值中負向的形容會迴避),但卻無力控制自己行為;此外,個案衝動行為的傾向仍強,故若非機構已排除個案再有機會接觸潛在受害人,不排除個案仍有可能再犯。亦即個案的失能並非本於完全不能辨識對錯,而是基於無行為自制能力。一般中度智能障礙者雖可被教育分辨簡單是非對錯,但行為衝動控制能力、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執行任務的專注與持續度不佳,因此日常生活通常需在有高度外部監控、指導的環境下,才能順利完成。因個案認知功能不佳,對於高風險情境的警覺也不足,主要照顧者亦無法時刻監管(即使機構已儘力有調整監管強度),再犯風險極高,須將身心治療與認知輔導教育列入必要項目。」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亦各經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結證:鑑定是由伊與甲○○心理師一同執行、討論完成的,本案鑑定報告中的「十、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就是由甲○○心理師負責做成,其他則由伊負責完成鑑定報告書;其中會談、測驗雖然佔了本案鑑定報告最大的比重,但伊等也還有參照過去為被告看診而來對他的理解等等,且測驗僅僅是一個輔助判斷的工具,並非完全按照工具的測量結果來做出結論,因為工具量表的項目與測量的信效度不是完全直接能做為鑑定結果,它無法去充分瞭解一個人,一個人也不能被簡化成量表,最重要的還是伊等在鑑定過程裡面對被告的理解;如果以容易理解的角度來說明,就好比新冠肺炎的篩檢有快篩和PCR兩種,其中快篩有偽陽性的問題,假若民眾去快篩呈現陽性,但PCR則是陰性,這時候我們會說快篩結果是偽陽性,這就是測驗工具本身的侷限性,但之後健保卡註記不能將快篩結果剔除,有做過的醫療紀錄就必須列出,本案鑑定報告也是類似的概念,而本案鑑定報告的最後結論必須整體考量,比較像PCR,測驗工具比較像是快篩等語(本院卷第207頁、第213頁、第215至216頁、第237頁)、鑑定人甲○○心理師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結證:「測驗摘要與結論」所載關於「個案的認知能力遠低於一般正常人,個案認知能力明顯缺損」、「克服性衝動的能力明顯不足」、「認知與辨識能力不佳」、「無力控制自己行為」等部分,均僅是對被告進行測驗後所得到的結果,雖然也是參考資料的一部分,但本案鑑定報告中的「十
二、鑑定結果及建議」,才是伊等最後統整整體鑑定過程、被告過去就醫經驗、在機構內表現後,所得到的鑑定結論;至於為何沒有將此未採納的部分予以剔除,是因為伊等在寫報告時,必須忠實呈現包含資料收集的整體鑑定過程,所以伊也不同意辯護人所述伊等有避重就輕、刻意忽略「測驗摘要與結論」來做出鑑定結論的說法;況且基於測驗工具本身的設計等問題,其本質就有獲取資料上的侷限性,所以同樣做為鑑定的資料,也會有取捨比重上的差別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6頁),予以解釋綦詳。
⑵本案鑑定報告與前案鑑定報告結論相歧部分,同經鑑定
人丙○○醫師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說明:伊並非前案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但觀察前案鑑定報告後,可以發現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會有搓手、焦慮、不安,甚至無論鑑定人所詢問題為何,被告都會重複回答「女生身體分紅燈區、黃燈區」這句話等情形,這是因為被告與當時的鑑定人不認識、不熟悉,且是因為犯罪案件而接受司法過程,所以會緊張、焦慮,而這些情緒又會讓被告的表達能力顯著退化,所以於此種鑑定情境下,確實有可能會斷定被告的表達、能力控制均不好,會低估其能力;至於本案鑑定報告或前案鑑定報告哪一份比較正確,自應以最瞭解被鑑定人,且已排除反移情影響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會最真實,而如果對被鑑定人有最長期理解,且累積最多接觸經驗,有足夠醫病關係的話,鑑定人可以最瞭解被鑑定人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在案。③綜上,本院審酌本案鑑定報告既係鑑定人丙○○醫師、甲○○
心理師共同整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科診斷等項目後,依其等學識、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且前開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復難認有所瑕疵,甚至內文疑似相互矛盾,或與前案鑑定報告相歧部分,亦均經鑑定人丙○○醫師、甲○○心理師說明如前,尤其鑑定人丙○○醫師早自105年起,已與被告建立醫病關係迄今,對於被告之理解、接觸顯屬充分,則本案鑑定報告確係可採,且相較前案鑑定報告當更應能真實呈現被告辨識、控制能力之欠缺或顯著減低與否;是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並未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應堪認定,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2、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業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108年12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顯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質性之罪,且時距前案確定之日甚近,復未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如前,自無從認被告本件所犯係具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存在,當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於緩刑期間再犯如前,顯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所侵害對象即被害人甲女係罹患唐氏症之重度身心障礙女子,對於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戕害當更為深遠,所為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身亦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0000000】)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36頁)存卷可參,智識程度較諸一般社會大眾為薄弱,兼衡其無業(自5歲起即為本案教養院院生迄今)、教育程度特殊學校高職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246頁),及告訴人乙男關於本案之意見(警卷第12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