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儒(原名林君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儒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承漢 (原名 林美容 )、 黃素賢 為林宗儒(原名林君泰)之叔父及嬸母。緣黃素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向林宗儒之母 徐鳳英 買受 新北市 ○○區○○街○○號之房屋(下稱本案不動產),並已於101年2月16日全數清償上揭買賣價金。林宗儒知悉本案不動產之締約、履約程序及契約內容均無疑問,徐鳳英亦經過相當考量始以上揭買賣價金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2日20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房子賣給你們後你們變的好現實,所以我決定按照當初我們賣給別人的價錢賣給你們,如果你們不把這比(筆)錢還我們,別怪我大家一起死,我一定會討到底,親氣(戚)一場結果這樣騙我們,讓我們難過,要死一起吧」等恫嚇簡訊內容至黃素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黃素賢心生畏懼,嗣因黃素賢報警處理,未交付任何財物予林宗儒,始未得逞。案經黃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林宗儒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傳送上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黃素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嗣後始知悉本案不動產之市值為1千5百萬元,高於上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1千萬元,伊認為不合理,告訴人應另行補貼金錢予伊,便要求告訴人處理,但告訴人避不見面,伊才於酒後一時氣憤傳送上揭簡訊內容,伊並無打算對告訴人不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上揭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以上揭簡訊內容恐嚇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7、33-34頁),並有上揭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迭已明確證稱:伊收到被告傳送之上揭簡訊內容,伊感到非常害怕,心生畏懼,伊深恐被告會對伊不利,更害怕伊家人及財產遭受危害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7頁),復執諸上揭簡訊內容以觀,被告係向告訴人傳送:「別怪我大家一起死」、「要死一起吧」等明顯表達將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恫嚇內容,堪認上揭簡訊內容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並令人心生畏佈,是對告訴人而言,自屬惡害之通知,要屬無疑,再上揭簡訊內容實際上亦已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惶懼不安之危險狀態,此參佐告訴人業已因此而提出刑事告訴之情,至為明灼,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暨其基於惡害相加之犯意傳送之上揭簡訊內容,洵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一情,至堪認定,殊不得徒以被告辯稱:伊並無要對告訴人不利之意思云云,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①須有為
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②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憑參照)。經查,訴外人徐鳳英與告訴人雙方約定以買賣價金1千萬元締結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1百萬元,由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1百萬元、受款人為徐鳳英之支票1張以憑給付,第2期款3百萬元、第3期款6百萬元(共計9百萬元),除由告訴人清償本案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以替代給付外,並由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6百萬元、受款人為徐鳳英之本票1張作為上揭剩餘價金債權之擔保,並於結算相關房屋貸款債務、稅捐費用等項後,嗣由訴外人林承漢、告訴人先、後於101年2月6日、101年2月16日逐一匯款23,000元、5,768,891元、170,000元至徐鳳英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迄至101年2月16日終將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千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等節,有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3紙、支票影本2紙、本票影本1紙、徐鳳英書立之收據2紙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反面、第49、50-51、48頁),堪證至少遲至101年2月16日,徐鳳英與告訴人間即已不復存在任何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被告知悉徐鳳英與告訴人間關於買賣本案不動產之一切締約、履約程序及契約內容之情,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據此,被告對於徐鳳英與告訴人間自101年2月16日起業已無任何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誠不得諉稱不知,更遑論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為「徐鳳英」,而非被告,業經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即無任何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據此,被告主觀上既已然知悉自己並無任何得資再向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之合法依據,詎仍於上揭時、地逕以上揭簡訊內容向告訴人恐嚇、索討額外之金錢,殊難謂其主觀上非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要屬明甚,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怖,雖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得宜,致未及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僅因一己之貪念,而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不惜侵害他人生活之安寧,以求不勞而獲之利,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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