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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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86、88、91年次),三名子女現皆就學中,其中長子(86年次)預計於民國108年6月畢業,但目前已有打工收入,故認定無庸聲請人扶養,而次子(88年次)於104年6月間發生車禍,導致右小腿壓砸傷併神經血管嚴重受損,並於同月接受膝下截肢手術,現在學中且無任何打工收入,每月領取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500元,本院認定聲請人次子與長女現在學中且無謀生能力,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再查,聲請人一家五口名下皆無財產,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6,000元。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大誠洋基有限公司,依據其104年2月至105年7月(104年8、9月離職未計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0,894元,該公司除固定月薪外無發放其他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全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社會局函(次子殘障補助)、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次子診斷證明書及身障手冊、子女在學證明、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薪資單、公司開立未發放獎金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平均20,8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而次子所領取之殘障補助則由扶養費中扣除。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全戶房租6,0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五口之家租屋標準,應屬節約,且與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僅須負擔3,000元。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05年度內政部公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又以聲請人薪資扣除上開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5,454元,作為次子與長女扶養費,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扣除次子殘障補助後,與配偶分擔之金額,亦為合理。且聲請人次子按一般學制預計將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始至大專院校畢業,是毋庸提出分階段更生方案。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台北富邦│274480│8.51%│255│├─────┼────────┼────┼──────┤│滙豐銀行│344689│10.69%│321│├─────┼────────┼────┼──────┤│新光銀行│115966│3.6%│108│├─────┼────────┼────┼──────┤│板信銀行│212075│6.58%│198│├─────┼────────┼────┼──────┤│聯邦銀行│477460│14.81%│444│├─────┼────────┼────┼──────┤│遠東銀行│218260│6.77%│203│├─────┼────────┼────┼──────┤│永豐銀行│385750│11.97%│359│├─────┼────────┼────┼──────┤│玉山銀行│137845│4.28%│128│├─────┼────────┼────┼──────┤│台新銀行│201045│6.24%│187│├─────┼────────┼────┼──────┤│中國信託│551074│17.1%│513│├─────┼────────┼────┼──────┤│台新資產│197312│6.12%│184│├─────┼────────┼────┼──────┤│金陽信資產│107617│3.34%│100│├─────┼────────┼────┼──────┤│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3000││││總額││├─────┼────────┼────┼──────┤│清償成數│6.7%│還款總額│216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