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健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健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鄭仁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
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2之75號前尋獲該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車後照鏡上採得羅健義指紋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被告羅健義於本院101年1月6日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鄭仁雄於警詢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000049469號鑑定書1份及蒐證相片4張。
四、核被告羅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偷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到庭表示:「我的車子有上鎖,但因為車子很老舊,隨便都可以啟動,車門鎖沒有被撬壞,對於本案也沒有其他意見陳述,車子找回來就好了,對刑度也沒有意見」等語,及被告犯罪後,在警方明白告知已經採證到被告指紋的狀況下(見警卷第5頁),雖然自承是伊將贓車停放在台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2-75號警方尋獲之地點,然於警偵訊、本院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屢次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不知名友人「 阿生 」(或「 阿森 」)開來載伊一起去喝酒,酒後 伊有 幫忙開車約5分鐘,讓「阿生」清醒一下,伊不知車子是偷來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逃亡,經通緝到案,自100年12月12日起羈押,於101年1月6日審理時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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