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請人 張桂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一旦調解不成立,即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屆時所有資產須攤提等值金額予債權人。現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針對其所有之中國人壽保單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一旦解約即難以恢復原狀而影響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為此,爰請求保全處分而命暫緩停止本院112年司執第99487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係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由前述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已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之聲請,從而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4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保全處分。惟由上揭說明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迄至目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階段,更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綜前所述,聲請人所述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