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紹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29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鄭紹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及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桂春 、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人 張傑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削尖六角扳手、尖嘴鉗、鑰匙各1支可資佐證,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竊得之前揭車輛業經被害人李桂春領回)、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前有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明
(一)扣案之削尖六角扳手、尖嘴鉗、鑰匙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竊得之前揭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被告於108年1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稱:「理由容後補述」等語,因遲未收到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於108年3月7日收受該裁定後,嗣於同年月8日具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被告難以甘服,被告經過案發地點時因無代步工具,見被害人貨車未上鎖方才臨時起意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但竊取後不只心生悔意且惶恐不已,因此行駛途中不慎擦撞他人因而為警查獲,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案後不僅心生悔意,並坦白承認過錯,日後當努力工作記取教訓,靠自己勞力賺取錢財,請給予被告輕判機會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述已知錯悔過,請求從輕量刑、減少刑期以早日出監云云,並非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