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中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中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外(如附件),另於前案紀錄補充:被告於㈠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6年4月9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776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㈡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
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㈢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㈣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兩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先後恐嚇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生命、身體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 林雅莉 於本院另案作證時不滿其證述內容,竟以上開手法恐嚇被害人,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