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A1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告 宋孝仁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40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宋孝仁與伊(代號A1,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依法不得公開,均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在空軍臺東志航基地車輛中隊服務。伊為該中隊志願役士兵,任財務、文書工作。宋孝仁則擔任該中隊輔導長,二人有業務接觸,期間宋孝仁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
101年9月24日之下午某時許,在被告辦公室內,不顧伊之反抗,而違反伊意願撫摸伊之耳朵、背部、大腿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伊強制猥褻1次得逞;㈡101年10月11日之中午某時許,在被告辦公室內,不顧伊之反抗,而違反伊之意願從伊後方強抱並撫摸伊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對伊強制猥褻1次得逞;㈢101年10月16日之中午某時許,在被告辦公室內,不顧伊之反抗,而違反伊意願強吻並撫摸伊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伊強制猥褻1次得逞;㈣101年11月27日之中午某時許,在伊辦公室(即中隊行政室)後方之會議室,不顧伊之反抗,而違反伊之意願強脫伊之衣褲,又對伊強吻,並撫摸伊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伊強制猥褻1次得逞(下合稱系爭4次侵權行為)。被告系爭
4次侵權行為侵害伊身體、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之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否認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原告陷害其係因原告為財務兵,但帳目不清遭其責罵,且欠其錢之故;原告書寫之日記僅針對系爭4次侵權行為事實為記載,且字跡工整,應非受屈之人所書寫,而原告書寫給 黃士杰 信函係以打字方式且未簽按負責。又原告在信函中表示會避免與其獨處,而後卻仍與其獨處;且其辦公室與A1辦公室相鄰,同辦公室者眾,卻未有人目賭被告犯行。再原告父親A2於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談和解,顯見其企圖索取金錢。復以,民事判斷不應受刑事拘束,且原告於刑事中所提出證據,均係自己的傳言證據,應不符證據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否認對於原告有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系爭4次侵權行為事實?㈡如有,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系爭4次侵權行為事實?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而於該段期間
曾向訴外人即其軍中長官黃士杰、軍中同袍即證人鄭勳、戴宇駿提及遭被告猥褻等情,且將系爭4次侵權行為之詳細時間寫在日記上等語。經查:
⑴證人黃士杰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A1在跟伊說遭被告
強制猥褻前,有發生過1次至2次,第1次是被告在辦公室強抱A1,第2次是被告找A1進去聊天,因為被告是中隊輔導長,A1家中有發生一些事情,在聊天過程中,被告有對A1做一些不當的行為;第3次我有找A1過來問,因為這有關A1的權益,A1當時有寫了一封信給我,要我不要再追問,如果再發生,會跟我說清楚;隔了1個多月之後,A1跟我說被告在中午休息時,在中隊行政室對她強吻及強抱,後來我就將此事往上級呈報等語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聽過A1講過2次,第一次A1有寫信給我,那一次之後如果還有再發生的話,會跟我回報;第1次A1說被告有摸她的私密處及下體,第2次A1跟伊說時,是說被告從後面強擁A1及親她,地點在行政室後面的一個類似庫房,我這次就往上呈報此事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4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55頁至59頁),且有A1所寫信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6頁、刑事卷第70頁),則原告主張於遭系爭侵權行為後,曾向訴外人即其軍中長官車輛中隊之中隊長黃士杰提及遭被告猥褻,並書寫信函給黃士杰,信函內容係表示A1願給予被告機會,如被告再有類案發生,才欲依程序往部隊上級呈報,嗣因被告再犯,經黃士杰將上情往部隊上級呈報等節,應非無稽。
⑵證人鄭勳於偵訊中證稱:沒有目賭A1遭被告強制猥褻,
但我在101年10月間聽A1說過,第1次是說被告碰A1的腳與胸部;第2次是被告強吻A1,第2次才往上呈報;A1說總共發生4次遭被告強制猥褻;第3次好像在辦公室內,被告藉由訪查名義,去觸摸A1身體,A1要離開時,被告就強吻A1脖子及撫摸A1胸部、下體;第1次至第
3次都是在被告辦公室,第4次則在伊等的行政室,就是A1辦公室,是趁A1中午休息時間,被告脫A1的衣服,並解開A1衣服扣子,強吻A1,A1將被告推開後就跑掉;
4次都是事發後幾天,A1親口跟我說的,事發後A1精神狀態不好,伊在101年年底,有陪A1至高雄看精神科,醫生說A1壓力太大,有自殺的傾向;被告都會藉由辦公名義,打電話叫A1去被告辦公室,我一天大概會接到10通這種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7、58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A1平常上班地點是跟我在同一個辦公室,我沒有看過被告對A1有親吻、碰觸身體等行為,但有聽A1說過,A1通常是事發後隔天,在下班時間打電話跟我說的;第1次發生時,伊看A1有點怪怪的,當下問A1,她也不講,之後幾次才是A1主動跟我講的;A1平常需要送公文,公文一定要經輔導長(被告);A1跟我講時,還有一個學長 潘欣煜 在,A1有跟他說過,他也建議A1往上報給隊長知道,A1另外也有打電話跟戴宇駿講這件事;A1被騷擾的時間,因為是我體能運動的時間(時間為每日下午4時開始,期間約1個小時),所以我不在辦公室,沒有看到,而體能運動時間,因為A1是跑財務的,沒有時間去跑,另外輔導長也不常去跑等語(見刑事卷第50至54頁)。
⑶證人戴宇駿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聽說A1遭被告強制猥褻
,第1次是A1打電話給伊,說被告觸碰她的身體並強吻她,時間是在101年年底;第2次A1也是打電話給伊,邊哭邊講,說被告強吻及抱她,地點是在被告辦公室,時間伊忘記了;第1次事發時,我有叫A1往上報,但A1不敢,因為軍中傳統的看法會很麻煩;第3次A1也是打電話跟我說,且一直哭,說她很害怕;因為我的勤務與A1不一樣,不在同一個辦公室,所以A1才打電話跟伊說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7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與A1認識5、6年了,A1在100年至102年間,會與我分享心事,A1曾跟我說過2、3次她遭被告騷擾,都是在上班時間打電話跟伊說的,伊之前曾在偵訊中說A1跟我說的時間點都是在101年年底,大概有3次,這都是A1當時打電話跟我講的;在101年9月至同年11月底,A1跟我一樣都是在車輛中隊服務,只是服務地方不一樣,我是拖車班的,A1則是辦理行政類的職務,負責跑公文的內勤,平常A1會跟被告有業務上的接觸,需要送公文至被告辦公室,A1與被告辦公室距離不用十步,就在隔壁而已;A1有跟伊抱怨過被告對她有摸她、強吻、脫她衣服等行為,地點是在辦公室,幾乎都是當天發生就跟我說了,我有叫A1往上層報,但據我所知,好像是好幾次之後才報,A1還有將此事跟鄭勳講等語(見刑事卷第44至48頁)。
⑷又查A1本案書寫之日記期間在101年9月24日至102年
5月26日間,有A1提供之日記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9至42頁,刑事卷第12頁證物袋)。
⑸再A1於案發後,自102年1月2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就診,其病歷記載:「1.1月17日、18日時有服安眠藥暈倒。stress:被輔導長性騷擾,輔導長已經退伍了,沒有受到任何處分。2.覺得自己的工作尚可,但是心情低落,會想到割腕。3.輔導長的事別人都認為是自己的問題,會以異樣的眼光看自己,覺得壓力很大…」、「
1.個案不願意住院治療,但仍有自殺的危險性,建議24小時看護陪伴,並保管藥物。2.建議住院治療,並24小時看護陪伴。」有該院病歷用紙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且與證人鄭勳上開偵訊中證述,互核相符。
⑹觀諸證人黃士杰、鄭勳及戴宇駿之前開證述,均核與A1
前之主張相符,且性侵害之被害者於案發之初,因為害怕沒有得到親友之情感支持,或遭到他人異樣眼光,大多不敢貿然將受侵害之事告知家人或朋友,而依證人鄭勳之證述,A1遭被告第1次強制猥褻後,係經鄭勳察覺A1有異狀,A1方對鄭勳透露上情,亦與常情相合。又A1於案發後為求診,而其主訴及病歷記載內容,多導因於系爭4次侵權行為,足徵A1因確受有相當之心理創傷。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⑺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證據為自己之傳言證據,而
不符證據法則等語。然查本件證人黃士杰、鄭勳及戴宇駿就其等經A1告知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陳述,乃其等經A1告知上情,且經其等向A1表示須將上情往上級呈報,及A1於遭被告第2、3次強制猥褻後,始將上情報告部隊長等情,均係證人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故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⒋至於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黃士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1的工作是部隊的財務
,表現還好,主計的科長有跟伊說A1財務帳目方面有一些小問題,但對伊來說是沒有問題;伊沒有聽過A1因為被主計科長罵,就說被科長性騷擾等語明確(見刑事卷第56頁),且原告亦否認與被告間並有何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實,則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遭其責罵且欠其錢,始遭原告陷害,洵難採信。
⑵就原告提出之日記,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具結後證稱:
本件所提供的日記非平常所書寫的,因為我老公會看我的日記,所以我才另外購買日記本,把心情抒發寫在上面等語明確(見刑事卷第62頁),且A1書寫之日記期間在101年9月24日至102年5月26日間,此有A1提供之日記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9至42頁,刑事卷第12頁證物袋),足見A1係為避免其書寫日記內容遭第三人看見,始於另一本日記本上書寫,至於字跡工整與否,純係個人書寫習慣;而A1交付黃士杰之信函,係其與黃士杰私人間書信之往來,撰寫方式應無手寫及捺印之必要。
⑶又原告係因公事而必須與被告多所接觸,且證人鄭勳於
偵訊證述:被告都會藉由辦公名義,打電話叫A1去被告辦公室,我一天大概會接到10通這種電話;被告利用該中隊士官兵體能時間之機會與被告獨處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足見原告係因公事而不得已與被告獨處,且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多為中午休息時間,則被告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無第三人目賭,亦屬合理。
從而,證人 陳煒竣蔡宗翰邱勇勝 於偵訊中之證述:未曾看過被告對A1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縱係屬實(見偵卷二第31至33、36至38頁),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再訴外人即原告父親A2固有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見偵
卷一第2頁),惟依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僅要求被告誠心認錯並提出和解,未具體要求被告如何處理,且被害人依法即得對加害人主張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難認原告或其父有藉此對被告不法索取金錢之企圖。
⑸從而,被告執上詞辯稱未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洵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故意為系爭4
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雖仍一再辯稱未對於原告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等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又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等情,業
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侵害其性自主之人格法益,對其心理上所造成之影響,難謂輕微,應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亦非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自應予准許。
⒊就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名下財產有汽
車1輛,擔任空軍車駕兵,每月所得約32,000元;被告係大學畢業,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現退休而以退休金維生,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2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利用兩造間業務往來關係,而於101年9月至11月間,陸續以多達4次之猥褻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請求,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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