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移除占用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584號原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原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張美娟
蔡恩惠被告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占用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
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34元(參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價額各為482983.79元、57050元,計算式:482984元+57050元=540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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