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洋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路口,適告訴人 吳昱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三民路,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昱輝受有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外傷性主動脈剝離、重大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瑞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昱輝告訴被告吳瑞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瑞洋已與告訴人吳昱輝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吳昱輝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437號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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