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 李漢章 相對人 王可富 律師即 陳進清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進清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陳進清共計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此筆借款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於99年5月1日還款,詎債務人陳進清屆期不為清償。又債務人陳進清於102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15號裁定選任王可富律師為陳進清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15號裁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3年8月15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107字第1902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8月1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