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456號聲請人 陳照美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務人 謝鳳嬌 有新臺幣參仟萬元之債權,未據清償,查得債務人持有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500,000股,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第57997號強制執行查封,並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股票,唯因債務人謝鳳嬌稱系爭股票業已遺失或被他人取走等由拒不提出股票以供執,致執行變價程序無從進行,影響債權人權益,經執行處喻知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以便執行變價,債務人謝鳳嬌遲不就系爭股票之遺失辦理,為防止第三人不法提示該股票,爰代位聲請公示催告,以免損害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上開所述,雖聲請人另稱其係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等語,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然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認定系爭股票確已遺失或被他人取走,是其主張代位行使,殊非有理。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股票權利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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