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唯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唯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提供礦泉水給受稽查者漱口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
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巡邏盤查未停車受檢,反將機車棄置路旁徒步逃亡,並於逃亡過程中致身體受傷,經警送醫檢驗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目前在監服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被告黃唯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唯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28)日凌晨0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段000號附近,因連續闖紅燈,經巡邏警員開啟警鳴器欲對其實施盤查,黃唯樺見狀竟未停車受檢,反迴轉脫離、持續闖紅燈,經警員駕車尾隨,黃唯樺復將機車棄置路旁,徒步逃跑,經警員持續追趕並喝令其停止,黃唯樺始停止逃亡,警員見黃唯樺逃亡過程身體受傷,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黃唯樺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1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對黃唯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唯樺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4日
檢察官張建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