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全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刪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以LINE通訊軟體」,並於第9行「等」後補充「之語音檔案」;於第9行之「傳送」前補充「以LINE通訊軟體」;並將第9至12行「你還要來鬧沒關係,看我怎麼處理你,你不相信的話試看看,絕對給你很好看,搞不好你生命就沒有了,我不會騙你可能是最後一個生命的行程」更正為「你還是要來鬧沒關係我就你就來鬧看我怎麼樣處理你你不相信的話試看看絕對給你很好看搞不好你生命就沒有了我不會騙你可能是最後一個生命的行程」。
(二)補充證據「被告鄭富全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對告訴人 陳欣頤 為恐嚇之行為,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應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因債務問題傳送恐嚇內容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因無調解意願故本院未再安排調解等情(見易字卷第245頁筆錄);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45頁)、被告身體及就醫狀況(易字卷第153-155、169、195頁住院許可證、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全與陳欣頤是朋友關係,兩人間有債務之糾紛,因陳欣頤欲對鄭富全索討債務,引起鄭富全之不滿,鄭富全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26號再來看看,這裡生意場所耶..不是妳幹嘛的那個,幹你娘老雞拜,妳要是來亂看看,妳要是不相信沒關係,我會陪你玩,恁爸判死刑也沒關係啦,你要是不相信來..玩看麥耶,我這裡生意場啦,妳要是來亂亂看,我最後警告妳是再來試試看,看我怎樣對...」等,接續於56分許,傳送「你還要來鬧沒關係,看我怎麼處理你,你不相信的話試看看,絕對給你很好看,搞不好你生命就沒有了,我不會騙你可能是最後一個生命的行程」、「你還要吃藥沒關係,你就盡量來⋯到時候說你的兒子沒有了」等危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予陳欣頤,使陳欣頤聞後恐危急家人及自身安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富全偵查中供述固坦承先前曾對告訴人揮菜刀等舉動,並有在上開時間傳送前揭文字及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她,我傳上述文字都是口頭禪、她說會怕都是她自己講的,她也有回罵我」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頤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被告先前曾對其揮舞菜刀之事實。2.本件恐嚇之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錄音檔暨勘驗筆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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