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宣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列關於被告林宣宏飲酒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2月1日20時許至22時30分許止」,第6列關於「不慎再擦撞…」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不慎再擦撞…」;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復於103年7月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本案仍屬初犯,被告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又因而肇事,幸除車輛損傷外,未造成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