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委由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雇請戊○○、乙○○、庚○○(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UL─七六三號、WD─五七五號砂石車,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由己○○帶領至臺南縣○○鎮○○○段二八二─一六三地號土地附近之急水溪行水區內,己○○以挖土機竊取行水區內之土方,將土方裝載於戊○○等三人所駕駛之砂石車內,以載運至臺南縣學甲鎮中洲里東帝士不鏽鋼工廠填土。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己○○將竊得之土方裝載於砂石車上,正準備引領戊○○等人駕車將土方運出時,適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丁○○所有之田園土方流失,所以丁○○才僱請我幫他將流失之土方挖取回填於丁○○之田園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受僱駕駛砂石車載運土方之司機戊○○、乙○○於警訊時一致證稱:「我
只聽說要載往臺南縣學甲鎮中洲里東帝士不鏽鋼工廠...聽己○○表示該土方是他個人所有」等語。另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在現場挖土時,有聽己○○說土方要載至學甲東帝士不鏽鋼工廠,因我們不曉得路,他叫我們在那等他帶路,我有問他挖土是否合法,他說是合法的」等語。證人庚○○於警訊時供稱:「我有問在現場一位膚黑、身材不高,於現場指揮之男子,這是河川地,土能載出去嗎?該男子說都申請好了,你放心載好了,我才載運」等語。另證人戊○○等三人於偵查中尚一致證稱:「我們與己○○不認識,不知他是違法的,警察至現場時,己○○就逃離現場,留下我們四人,我們至警察局他也都沒出現」等語。綜上載運土方之司機之證言,己○○告知爾等要將土方運至東帝士不鏽鋼工廠,因司機等有違法之懷疑,己○○尚且偽稱一切合法以安撫司機甚明。
㈡次據現場查獲之員警丙○○於本院證稱:「據電話報警說有人在河川地盜挖土地
,我們到達現場時有看到三輛大貨車,正要駛出路口,第一輛車上旁邊還有坐著甲○○,當時並沒有燈光,車上有人,當時尚有怪手,但怪手上沒有人」等語。另於本院至現場勘查時,證稱:「我們查獲時,三輛大卡車停放的位置,第一、二輛卡車停放往馬路的方向,第三輛卡車停放在路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份附卷足稽。足見本案查獲之時,證人戊○○等三人所駕駛之砂石車正停放往馬路之方向等待被告引領。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供稱:「伊是由水池內挖土,用砂石車載運至水池對面傾倒」云云。另據檢察官履勘時所製現場圖所示,被告自水池內挖取土方後,為載運至水池對面丁○○土地內傾倒,應沿水池旁小道至丁○○之土地。然查獲當時證人戊○○等所駕三輛砂石車已在另一方向之馬路上,顯與被告上開供詞有違。且查,倘被告上開欲載運土方至水池對面丁○○土地內,相去不遠,且路逕只有一條,何需再由甲○○坐上證人庚○○之砂石車上帶路?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與現場查獲之情形不符,自非足信。
㈢被告於本院復辯稱:「(問:為何要利用晚上?)因為那是有潮水的地方,要等
潮水退潮以後才可以做」云云。然漲、退潮每十二小時各一次,此大自然不易之真理。案發當日晚上倘係退潮,十二小時之後即翌日八時即再退潮一次,被告大可等到翌日白天再行裝載。再者,倘其辯詞可採,丁○○之土地每日泡在河水當中數小時,如何栽種作物?即便丁○○之土地未因大雨沖刷流失,亦會因漲潮、退潮而流失,又何必再僱請被告回填?此均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被告選擇夜間裝載,且查獲之時砂石車、挖土機均未開啟大燈工作,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可按。亦足認被告等人選擇夜間為之,乃為避人耳目自明。
㈣此外,復有臺南縣政府會勘紀錄、照片十四幀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同因在行水區內竊取土方,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再於行水區內竊取土方,且已挖掘出數個直徑三十至五十公尺之水池,危害行水安全甚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