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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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二十四之一號「碧雲莊茶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自任會首,邀集戊○○等人,招攬每會每星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民間互助會一起,嗣因戊○○於該互助會第三會標取會款後即無力繳納死會會款,戊○○遂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前往碧雲莊茶行,欲要求乙○○予以寬限。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戊○○到達碧雲莊茶行後,因乙○○外出,僅甲○○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看僱該茶行,戊○○即將來意告知甲○○,詎甲○○得知戊○○之來意後,為使戊○○能繳交會款,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傷害部分業經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未據起訴),並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令戊○○不得離去,要之在碧雲莊茶行等乙○○回來,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翌日凌晨三時許,乙○○返回茶行,得知戊○○之來意後,為使戊○○能繳交會款,亦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或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戊○○(此傷害部分亦經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未據起訴),並共同與甲○○承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喝令戊○○不得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時令戊○○以該茶行之電話聯絡其友人籌錢繳交會款。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乙○○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見戊○○無法籌到會款,遂再度毆打戊○○,並令其繼續聯絡友人籌錢,戊○○乃聯絡到其某位住在高雄縣大樹鄉之友人願借錢予伊。斯時,適乙○○之友人丁○○駕駛其所有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載丙○○到碧雲莊茶行向乙○○買茶,二人得知戊○○積欠乙○○會款,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此傷害部分亦經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未據起訴),並承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乙○○授意,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前開營業用自小客車,強押戊○○到在其高雄縣大樹鄉之友人住處取款。嗣因籌得之款項不足,丁○○、丙○○及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遂將戊○○載往高雄縣大樹鄉某處墓地共同施以拳打腳踢而加以毆打,要其自行挑選一處墓穴跳下,並恐嚇稱:如果今天籌不到錢,要讓你好看等語,經戊○○求饒後,丁○○等三人始將戊○○載回碧雲莊茶行。嗣因戊○○之前開友人聯絡戊○○之胞姐報警後,戊○○始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警自上開茶行救出。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告訴人戊○○確於右揭時、地到其經營之碧雲莊茶行商討會款之事,且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乘坐被告 曾明男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到高雄縣大樹鄉欲取款償還伊會款,並於同日傍晚回到碧雲莊茶行等情;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互毆,且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確住在碧雲莊茶行二樓,並於翌日告訴人回到碧雲莊茶行時,發現其身上有一泥巴等情;被告丁○○、丙○○固不否認確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載告訴人前往高雄縣大樹鄉某處墓地附近,並將告訴人載回碧雲莊茶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五時許才回到碧雲莊茶行,當時甲○○在樓上睡覺,後來伊有事外出,等回到茶行時,告訴人已在茶行,無妨害自由犯行 云云 ;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和伊互毆後即在碧雲莊茶行內泡茶聊天、看電視,告訴人並在茶行內等他姐姐拿會錢來,之後因為時間太晚,伊就告訴告訴人可以在二樓睡覺,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丙○○叫伊開計程車去碧雲莊茶行買茶,買完茶後,告訴人與一不認識之成年男子說要去大樹,伊才順路載他們去大樹,後來告訴人與該不認識之成年男子就在大樹的一條舊路下車,那條舊路附近確實有墓地,但伊不知告訴人與與該不認識之成年男子下車去做什麼,伊就和丙○○離開現場到丙○○家中泡茶,約一小時後,告訴人打電話來,要伊回去前開地方載他們二人,伊才開車載告訴人回到碧雲莊茶行,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搭乘丁○○所駕駛的計程車去乙○○所開設的茶行買茶,買完茶後欲回大樹鄉住處,而告訴人與一不認識之成年男子表示亦要去大樹鄉,才共同搭乘丁○○所駕駛的計程車,到大樹鄉後,告訴人與該不認識之成年男子先行下車,伊便回到住處,因覺得茶不好喝,才又向丁○○叫車,上車時,告訴人與該不認識之成年男子已在車上,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丁○○及丙○○等四人如何涉犯右揭妨害自由犯行,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遭毆打後留有鞋印之上衣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亦有 鄭乃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四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與被告四人既無仇怨,被告甲○○復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告訴人互毆,則依常情,告訴人當無可能出於自願留在碧雲莊茶行,並與被告甲○○泡茶聊天、看電視,甚且住在該茶行,故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甲○○毆打,並遭被告甲○○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喝令不得離去,即非不可採信。又被告丁○○、丙○○既自承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確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載告訴人前往高雄縣大樹鄉某處墓地附近,並將告訴人載回碧雲莊茶行,且被告甲○○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亦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告訴人回到碧雲莊茶行時,確發現其身上有泥巴,加以被告丁○○、丙○○前揭辯詞並不相符合,而有矛盾之處,且被告乙○○亦供承告訴人乘坐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到高雄縣大樹鄉欲取款償還伊會款,均與告訴人指訴遭妨害自由之情節大致相符,故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合於真實,而可採信。再被告乙○○雖一再辯稱無妨害自由犯行,惟告訴人既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一再指訴被告乙○○確參與其中,且依常理,被告丁○○、丙○○僅為被告乙○○之朋友,倘非出於被告乙○○之授意,亦無可能將告訴人載往高雄縣大樹鄉某處墓地共同施以拳打腳踢而加以毆打,復加以恐嚇,故被告乙○○之辯詞亦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先改稱被告甲○○並無參與其中,亦無遭被告甲○○毆打,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是其自願留在碧雲莊茶行等語,惟由其後又改稱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確有和被告甲○○互毆,且於本院訊問時語多保留,一再陳稱不願與被告四人對質,害怕遭被告四人報復等節,均可見告訴人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詞,無非係因恐懼遭報復,不願再予追訴之舉,自難執此遽為採信,而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丁○○及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四人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四人係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稍有未合,應予敘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丁○○、丙○○二人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故本件被告丁○○、丙○○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渠四人於本件犯罪行為所分擔之角色,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被告丁○○、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乙○○、甲○○、丙○○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四年、被告甲○○緩刑三年、被告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丁○○因本件行為時,仍於假釋期間內,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