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以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 嗣復 與被告甲○○連帶以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經原告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迄今未獲分毫清償;拍賣所定底價,扣除費用、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亦無受到清償之希望。為此本於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借據二件、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原告請求給付五十萬元本金部分無意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但不同意原告所請求利息部分。該筆借款原係被告哥哥莊正棟所借,伊僅係擔保人,但伊就代書以其名義作借款人一節並無意見。
(二)對原告請求給付二十萬元部分,否認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因當時伊不在國內,但該紙本票上之印文則為真正。
(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一紙,其上印文亦為真正,但否認簽名為真正。
(四)伊所有房屋已被查封拍賣,目前已無力償還。
三、證據: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B、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伊借款五十萬元,嗣復與被告甲○○連帶以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紙向伊借款二十萬元,惟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迄今未獲清償。為此本於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一)被告乙○○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二)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乙○○就原告所請求五十萬元之本金部分並無意見,惟爭執該筆借款利息部分之請求,並以:原告所提出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及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上之印文雖為真正,但係他人所盜用,本票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為,因當時伊不在國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六六八一六七號,及被告二人共同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六三一七八四號之本票二紙,惟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為證,且為被告乙○○就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暨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上之印文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為,印章亦係他人所盜用,因當時伊不在國內等語,並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為證。
四、按關於票據偽造事項,被偽造人對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被偽造人對票據上印章之真正並未爭執,但主張該印章係被盜用,則應由被偽造人對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執有系爭二紙本票上之印文及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其上印章亦為他人所盜用,因當時伊不在國內等語,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主張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上之印文係他人盜用印章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乙○○雖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蓋用印章有本人親自為之者,亦有授與他人代行者,不一而足,是依被告乙○○提出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所載內容,固足認被告乙○○於該紙本票簽發時即發票日所載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不在國內,惟就其是否未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票據一節,則未可知。故而被告乙○○上開抗辯,尚難認為真實。
五、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被告乙○○既自認系爭本票二紙上之印章為真正,已如前述,自不得以非其簽名為詞,推翻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系爭本票二紙均未載到期日,有原告提出之本票二紙可稽,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二紙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再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為同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法定範圍內,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件被告既在系爭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上共同簽名,其應連帶負責二十萬元票款,自無疑義。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五十萬元及自面額五十萬元本票發票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面額二十萬元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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