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楷崴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紙(存單號碼: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面額共新臺幣參仟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存,其間經聲請人向本院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並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定期存單3紙,共計3,000萬元作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假處分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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